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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出台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时间:2019-04-15

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指示,为人民法院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做好有关司法服务保障提供了根本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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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过程?

答: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时刻关注疫情形势,亲自指挥、亲自部署,就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多次强调要依法依规做好疫情防控,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及时化解合同履约、企业债务、劳资关系等纠纷。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指示,为人民法院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做好有关司法服务保障提供了根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纠纷案件,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自疫情发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一直依法有序做好疫情防控和审判执行各项工作。

当前我国疫情防控阶段性成效进一步巩固,复工复产取得重要进展,经济社会运行秩序加快恢复。同时,国际疫情持续蔓延,世界经济下行风险加剧,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显著增多。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避免会对经济社会造成较大冲击,引发相应矛盾纠纷。民商事审判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司法服务经济发展主战场,面对疫情带来的“大考”,人民法院要坚定信心、迎难而上、主动作为,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力量研究起草了《意见》。

《意见》的起草,是在我院2月14日发布《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基础上,针对当前社会普遍关切的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为做好《意见》的起草工作,我院成立工作小组,先后征求了院内各相关部门、权威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征求了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检、卫健委、人社部等单位的意见。《意见》经我院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42次会议审议通过,于今日发布施行。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入调研涉疫情民事案件重大疑难问题,认真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出台后续司法政策文件或者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及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指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2.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意见》的主要内容?

答:《意见》共十条,涉及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期间顺延,加大司法救助与企业帮扶等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强调多元解纷。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特别是对各类民商事活动影响较大。为切实保障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见》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必须向纠纷源头延伸,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调解功能作用,妥善化解因疫情产生的各类纠纷。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依法作出裁判,确保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是明确并细化了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规则。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社会普遍关切。依据立法机关对此次疫情防控法律性质的界定,《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此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在民事法律适用层面的定性,规定了相关民事案件特别是合同案件中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强调既要依法适用,又要避免规则滥用,积极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减少对正常经济秩序的冲击。

三是注重对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等合法权益,《意见》提出,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意见》明确,消费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是依法保障时效利益和诉讼权利。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会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利益和诉讼期间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相关实体及程序权利,《意见》对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和顺延诉讼期间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意见》对涉疫情民事案件还专门规定了保障法律适用统一的内容,明确要求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的功能作用。

3.请问《意见》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方面,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是本《意见》的重中之重。正确认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合同履行的影响,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对于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意见》在综合有关方面意见、学界观点、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在具体适用上,《意见》强调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为妥善解决涉疫情民事案件特别是合同履行问题提供明确规则指引,也为不可抗力规则的滥用设定“防火墙”。

一是坚持鼓励交易原则。针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将《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一以贯之并具体细化,力求将各方当事人损害降到最低,将疫情对市场秩序的影响降到最低,有效助力和推动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此,《意见》提出,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同时,《意见》就合同变更、解除的问题采取了区分处理的做法,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尽量不用解除合同的方式。当事人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意见》第三条还对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参照因素作了规定,尽量鼓励和推动合同的履行。

二是强调当事人约定优先。这是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就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责任减免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只要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尊重。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后,鼓励当事人重新协商;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注重发挥调解功能作用;在法律后果上,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后,应当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严格法律适用条件。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准确适用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负担,也符合公平原则,但过度适用,则会对交易秩序造成较大破坏。因此,不可抗力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做到当用则用,不能滥用。在具体适用时,一要准确把握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要依法予以适用。二要准确把握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规定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可抗力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三要准确把握疫情原因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综合考虑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四要准确把握当事人是否具有可归责事由,比如疫情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一方当事人是否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五要准确把握合同解除和变更条件,严格适用法定解除合同事由。

四是明确举证责任规则。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意见》要求,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通知义务的履行,《意见》进一步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4.《意见》在劳动者、消费者权益以及中小微企业保护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意见》从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在强调依法平等保护的同时,也专门对劳动者、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中小微企业的帮扶等作了规定。

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对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禁止就业歧视作了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意见》明确,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湖北等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切实加强对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严厉惩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的行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在中小微企业司法保护方面,《意见》强调,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比如,在保障申请人权利前提下,能够“活封”的,尽量不“死封”,切实减少对困境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企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可以采取第三人保证担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灵活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尽量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除中小微企业外,对于陷入困境的个体工商户也需要司法保护和帮扶,《意见》对此也予以规定。同时,《意见》还要求,人民法院要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

此外,《意见》提出,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除依法依规做好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外,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5.请问《意见》中关于诉讼期间顺延的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这个问题也是当前诉讼当事人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当事人可能无法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某些诉讼行为,如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这些诉讼期间的经过,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为此,《意见》专门对诉讼期间顺延的问题予以明确。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关于不变期间的顺延问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期间、申请再审的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期间等属于不变期间。对于不变期间,尽管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对于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是关于审查标准的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定期间或者指定期间顺延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要充分考量当事人所在地区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以及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审查标准,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耽误期间并非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一般可以准许。

三是关于特定主体保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依法被隔离治疗、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期间诉讼期限届满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只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密切接触者,不仅包括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共同居住、学习、工作的人员,还包括与上述三类人员密切接触的医护人员等。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出台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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