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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贺某于2015年9月7日入职上海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月工资为8000元,签订有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19日,公司大股东汪某向贺某发出解除通知,内容载明“由于你故意引导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秩序混乱,公司现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须即刻办理全部离职手续”通知落款处有汪某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
贺某在当日收到解除通知后仍继续工作且领取工资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贺某自行将其社保关系从公司转出、并办理了退工登记。2019年4月11日,大股东汪某正式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4月12日贺某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提交了2018年4月19日收到的解除通知。贺某认为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所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贺某请求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仲裁委支持了贺某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未加盖公司印章的解除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裁判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于2018年4月19日发出解除通知时,其身份并非法定代表人,贺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某获得了公司的授权,且通知书上仅有汪某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该解除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且解除通知作出后,贺某仍一直在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至次年2月,在次年3月才将社保关系转移,可见该解除通知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废止了该解除通知的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贺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若解除通知确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亦期望彻底执行该解除通知的话,公司理应安排有关人员交接工作,而不会让贺某继续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至2019年2月。但直至贺某离职,公司或汪某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与贺某进行过任何沟通。故贺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常理常情相悖;另外,汪某发出解除通知时仅是公司股东,该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后来汪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对该解除通知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解除通知实际并无法律效力。因此贺某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蓝海提示: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发出有签章(与劳动合同主体的签章相同)的正式通知或函件,并依法出具证明,安排工作交接,履行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义务,否则仅凭没有签章的书面文件不能推断出单位表明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能引发的误解及事后补救都会将用人单位陷入被动境地,甚至花费不必要的成本和精力应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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