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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正文:
2014年5月5日,郝某与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郝某以其名下房屋为债务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在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已知借贷合同标的额为500万元,郝某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郝某,发证时间为2002年3月3日,郝某与陈某于1997于10月23日登记结婚。现陈某起诉郝某、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的效力。
相木森律师
律师分析:
1、房屋归属。涉案房屋系陈某与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物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有权处分。郝某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对外享有完全处分的权利,故其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3、物权登记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物权登记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综上,如果陈某不能证明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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